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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论文关键词]继承出资转让股权股东资格[论文摘要]从性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是一种特殊的出资转让该出资转让既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又要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股权的继承是一项在公司实务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有机体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为了确保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资主体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作为对价投资者获得股权。〔1〕从行使目的来看股权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2〕对于股东而言财产性权利的获得是其终极目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不过是股东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权的财产性(对于“股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股权具备“财产性”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决定其可以继承。从性质上看出资转让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协议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被继承人死亡后有资格继承其股权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为死者的受遗赠人。因此因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行为发生的〔3〕正是这一特殊的关系决定了股权继承既不同于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资转让它的核心价值追求应该是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资本的流动性基础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一、在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于这一点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借鉴了法国的立法在承认继承权的基础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其蕴涵着深刻的含义。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4〕。作为出资转让形式之一股权的继承仅仅是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资本信用但继承人的加入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原有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公司产生信用危机。因此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应该是既能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又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们把公司章程引入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目前尽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质说法不一但不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说都承认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则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安排作为继承人理应遵守。同时公司章程是被继承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约定股东的继承人因继承股权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继承权时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并且对继承股权的限制不能高于对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当继承人要成为股东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又不购买该股权时视为同意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且被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便可行使继承权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被继承人股东资格获得问题。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须具备下列特征:(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其中实际出资属于实质要件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要件。〔5〕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为准。《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股东在没有全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就已经全部的拥有了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出资就等于资格那么没有完全出资就获得全部资格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确认某种资格在许多情况下只需某些事实状态的存在或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就拥有资格在法律上这种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