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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至方案三看纳税筹划应综合考虑因素人们通常将纳税筹划与偷税的区别概括为:偷税是违“法”的而纳税筹划应当是合“法”的这里的“法”特指税收法律法规。然而笔者认为纳税筹划方案不仅不能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不能产生冲突否则这样的方案就不具备实务中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下面我们先从一个例子说起。一、案例甲公司是一家大型环保设备生产企业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3000万元现乙公司近乎资不抵债甲公司为了收回欠款同意乙公司用一批旧设备(环保设备)偿还该项债务。设备原价3500万元账面价值2700万元经初步评估该固定资产市价约2900万元。不过甲公司预计难以将该二手设备出售变现。甲公司打算先进行债务重组取得乙公司的抵债资产然后再将这笔抵债资产作价2900万元与丙公司合资组建丁公司我们将其称为方案一。甲公司财务部门测算了有关各方的税负:1、债务人――乙公司(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而乙公司用于偿债的设备显然符合这三个条件所以乙公司处置该旧设备应缴纳的增值税为零。所得税方面依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因此在本项业务中乙公司一方面产生视同销售所得为:2900-2700=200(万元)另一方面还产生债务重组所得为:3000-2900=100(万元)合计产生3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该300万元在会计核算中被记入“资本公积”故需作纳税调增)。2、债权人――甲公司通过上述分析甲公司认为本企业的增值税税负较重故向专业人士寻求纳税筹划方案。有人提出这样的税收筹划思路我们称之为方案二:首先由乙公司直接以该旧设备作价出资与丙公司合资组建丁公司设备作价2900万元然后再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用拥有的丁公司的股权2900万元抵偿甲公债务3000万元。在此方案下有关各方的税负为:1、债务人――乙公司乙公司的税负要分投资和抵债两步计算。第一步:以旧设备对外投资取得股权。其应缴增值税为零依据同方案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8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乙公司在对丁公司投资时一方面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为:2900-2700=200(万元)另一方面应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确认为2900万元。由此可见方案二中乙公司的税负与方案一相同。2、债权人――甲公司纵观方案二它运用了纳税筹划中的一个常规方法:规避不必要的纳税环节并且整个税负计算过程均有现行税法支持似乎既达到了与方案一相同的经济活动结果又达到了节税的目的。然而我们只要认真思考一下就会发现上述筹划建议没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因为方案二的要点在于由乙公司先用公允价值为2900万元的设备向丁公司投资而按《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现乙公司已濒临资不抵债如何能进行高额的对外投资?既然该方案不可行我们必须设计新的方案。在此之前先要考虑下列问题:乙公司拟用于抵偿的旧设备是否已被抵押担保?乙公司是否有自主支配、处置该资产的权利?乙公司是否存在着欠税?因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在上述问题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寻找新的方案。首先需要思考的是:在方案一里甲公司取得的旧设备系按评估价一进一出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增加值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上分析是不应产生应缴增值税的之所以会产生前述税负完全是因为作为存货流转处理时只有销项税额而无进项税额抵扣所致。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后我们再设计方案三:仍然先由乙公司用该批旧设备偿还债务乙公司税负不变。不过甲公司取得抵债资产时不是作为存货入账而是作为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入账并建立卡片账从而符合288号文规定的第一项条件。之后甲公司并不立即以该设备对外投资而是采购相关原材料配备生产技戌人员用该设备试生产环保产品(这并不会超越甲公司的营业范围)生产期间相应计提折旧这样便符合了288号文规定的第二项条件。在约半年以后待条件成熟甲公司再以该设备出资与丙公司合资成立丁公司;投资作价不高于取得时的计税成本即使之符合288号文规定的第三项条件。由于甲公司净资产额较高该投资行为发生后投资余额远低于净资产的50%.在上述三项条件均符合后甲公司便无需就投资设备缴纳增值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