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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研究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占优的盖然性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论文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一、行政诉讼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研究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并且为古罗马法学家使用。历史发展到今天举证责任问题已成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在英美法系与陪审制度密切相连的举证责任(burnofproof)又称举证负担已演变成为推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大层次。[1](p178)在大陆法系自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以后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便在德国法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日本深受德国的影响对举证责任做出了颇具影响力的内涵界定“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2]深受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影响1990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引入了举证责任一词伴随着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初步确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⒈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又补充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述规定虽然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其粗犷性、过于简单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单一的事项性列举是不能穷尽司法实践需要的。究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标准国内教科书中阐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对相对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行政主体依法行政。”[3](p348)“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行政机关是某一领域的专门管理部门被告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更为了解。”[4](p416)举证责任分担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实体法权益的风险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和最为值得追求的内容。”[5](p97)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的分配领域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占有统治地位即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1888年的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如果谁提出请求权应当证明其依据必要的事实。如果谁提出请求权的消除或请求权的阻碍就应当证明消除或者阻碍请求权的必要的事实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义务的人必须对其进行证明。相反主张免除义务的人必须证明履行或者证明他的义务消灭的事实。”在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适用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适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是积极事实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所以“拘禁机关负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拘禁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单方面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出的毋须通知执行拘禁和做出拘禁决定的对方当事人。申请书负有宣誓的陈述法院审查申请书认为有初步理由时即指定日期通知对方当事人就申请进行辩论拘禁机关负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6](p190)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