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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及路径摘要: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赋予社会组织以重要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责但社会组织的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能力却相当薄弱。在分析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管理的体制性缺陷和机制性缺陷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构成和政府主导的渐进式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路径。关键词:社会组织;体制改革;目标;路径在本文社会组织与西方话语系统中的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慈善组织不同特指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所讲的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承担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指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为保证我国现有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功能与作用的发挥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改革开放前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以“分级登记”为主要特征改革开放后一段时间内由于我国没有出台社会组织管理方面的相关法规社会组织呈现出“无序发展”的局面并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混乱。1989年国家颁布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双重管理体制社会组织无序发展的局面得以改善;1998年国家正式公布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标志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双重管理体制正式形成。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既是对社会组织实施有效监管的现实选择也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有效途径为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制度和信任基础。然而“政社不分”、社会组织的公众认可度及其自身能力不足等问题的存在决定现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如何突破体制困境、构建理想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已成为推动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从而实现和谐的社会管理的重要议题。一、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缺陷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缺陷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体制性缺陷即现行体制本身的缺陷;二是机制性缺陷即政府社会组织管理方式的缺陷。现实中制约我国社会组织能力与建设的因素除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自身不完善(体制性缺陷)之外更重要的因素是机制性缺陷。(一)体制性缺陷我国现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以三部条例①为基本框架与其他法规共同构成。体制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归口登记”与社会组织的合法性。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组织的登记需要具备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和最低限度的人数要求申请成立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等。但《条例》导致两类不“合法”社会组织的存在:一类是未达到《条例》规定的“非法”的社会组织;另一类是以营利性组织形式存在的社会组织即因业务主管单位不清转而寻求工商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状况说明采取“一刀切”式的登记管理制度是不合理的势必造成大量“合法律性”但却不具有“正当性”或136“合理性”的社会组织存在;①而把大量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的社会组织视为“非法”并排斥在管理范围之外也将导致社会组织管理的覆盖面过窄。2·“双重负责”与管理部门的职责。三部条例对政府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有三点不足:一是管理职责规定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比如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的日常活动包括哪些方面可以动用什么样的监督管理措施条例并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回答。二是管理职责交叉和模糊地带较多。三部条例虽然对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进行了分工但在社会组织的筹备、申请登记和审查、年度检查和审查、违反有关条例规定的查处等职责方面都有重复之处[1]。三是管理部门的责权不统一。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具有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登记或取缔等权力但实际上却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和足够的管理力量。业务主管单位虽然有很大的管理权力也有相应的管理手段但却没有相应的责任要求。这种责权不一致的现象削弱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也加大了“政社分开”的难度。3·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三部条例都强调政府监管、社会组织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重要性但实际上社会组织只由政府监管并且效果很不理想。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问题是力量不足没有能力进行监督。业务主管单位受部门利益的驱使也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具体表现为与政府职能转移相关的社会组织大多是由业务主管单位直接创办甚至与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个实体”由职能部门直接控制;与政府职能转移无关但有收入(包括捐赠收入和营业收入)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往往积极监管并提供“保护”;与政府职能转移无关又无收入或收入勉强维持自身存活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往往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尽可能地回避政治风险[2]。这种局面使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毫无意义也使其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