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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为防止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商业渠道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程序、担保金、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中止放行期限及其他问题根据《协议》的规定进行完善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智力成果在许多商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易被仿制或假冒且仿制或假冒的成本很低。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为了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于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00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但在实践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始采取。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尽管《协议》未明确禁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根据《协议》第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能够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且《协议》第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供其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51、52条的要求。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侵犯的人而言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备案的要求将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障碍。当然备案程序有利于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了解与掌握有利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因此建议取消“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将备案程序由强制程序改为自愿程序。无论备案与否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要海关采取保护措施而海关不能以未备案为由拒绝采取保护措施。二、关于担保金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对此《协议》的规定是“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协议》对担保的形式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对海关而言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它只能依《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收取担保金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为此建议我国依《协议》规定除采纳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再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二、关于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关于该问题《协议》第58条规定如果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