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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摘要]制定物权法作为制定我国民法典三步走策略的第二步已经为立法者所实施应此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贯彻法典化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即概念准确、逻辑体系严密。本文通过分析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指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关键词]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限制物权的设立等。物权行为理论系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最重要最富成效的首创理论之一。在其《当代罗马法制度》中他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此外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对于债的契约那些行为是随时可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上的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种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1]萨维尼进一步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予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其物。根据前述萨维尼的思想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由以下三项原则构成:(1)分离原则。即把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即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2)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3)形式主义原则亦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就该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2]二、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一般认为法律行为理论的建立及其在德国民法中完善的规定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的一个颠峰。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基本上都接受法律行为理论并把它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之中。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采德国模式和设立总则编以及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已基本上成为主流的观点。但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抽象来自具体正是对民法分则包含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法的法律行为”、“亲属法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的法律行为”才确立了法律行为概念的。事实上亲属法和继承法中法律行为很少所以作为法律行为理论的支柱就只剩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如果连物权行为都不承认的话那么整个法律行为制度就只余债权行为。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总则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只规定债权行为就显得无意义了。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律行为的支持那么民法典的总则编也没有规定的必要。可以说只要我国的民法理论还存在一个债权、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说得非常好他说“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3]因此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纵观我国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