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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探析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中将庭长和审判长分设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审谁负责”即行政管理由庭长负责合议庭审判则由审判长负责并在庭长和审判长都参与合议庭审案时庭长只能作为审判员参加合议并由审判长独立承担错案责任的制度。目前有极少数法院推行了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赞成者认为此举有利于审判长实行职业化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反对者认为此举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无“法”可依容易造成裁判权的异化和审判权与管理权的混乱状况。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况下应尽快修改法院组织法设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度。因为建构庭长与审判长制度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是切实可行的其好处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公正和效率的需要。现行审判管理机制存在两种与公正和效率原则相违背的明显弊端。一是裁判权的行政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规定院长、庭长参加合议案件的为当然的审判长。这种行政化的裁判方式最明显的弊端是导致裁判权的垄断也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另外依照《法官法》一个法院除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少量行政后勤人员外其它绝大部分仍统称为法官。有能力者无能力者有学历者无学历者人人都需办案个个评断纠纷。由于法官良莠不齐加之审判组织职责不清使得不少法院案件的裁判权、法律文书的签发权仍集中于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迄今为止这种“审案不定案定案不审案”的审与判的脱节作法仍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这与一个不接触“病人”(即当事人)就敢开处方的“医生”(即院长、庭长或审委会)并没有什么两样。这已成为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一大瓶颈。二是裁判权的官僚化。在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民主集中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格等级划分的依托下导致了法院内部裁判权的官僚化。虽然名义上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在过分强调院长、庭长级别的氛围下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从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其裁判权并不是同等份量的。这种官僚化的裁判模式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极其有害的。因此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职能特征是社会正义的必然延伸。如果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尤其是单方会见当事人影响公正形象不说还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后审判权与案件流程控制权相分离强化了对审判长的监督和制约审判长不再直接与当事人会见让对案件没有决定权的法官助理接触当事人审判长也不得在庭外接触当事人防止对案件先入为主避免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猜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后让那些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审判能力能熟练驾驭庭审的人员走到审判长岗位上来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与此同时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后可以使院领导和庭长从案件重压下解脱出来用更多的时间、精力研究法院的发展和创新等全局性的工作问题。并从制度上建立起“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新型审判合一运行机制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化大众化现象确保审判长队伍具备很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走人才强院之路。其次、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近年来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大多数法院实施了竞争上岗、审判长选任优胜劣汰使一些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审判一线挑起了审判工作的重任。从而改变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行政管理模式。但应该看到一些法院的业务庭特别是有相当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后由于相互关系不顺职责不清无“法”可依又开始走回头路可以说审判机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并未突破。因为我国的现实国情是有相当部分的院长(或副院长)和庭长是从其他部门调进法院的并且往往要承担较多的行政事务相对地疏远一般具体裁判案件对其所要参与裁判的案件也常常是一知半解。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恰恰是那些在“能力”和“级别”两方面都处于劣势的法官行使着更多的决断权。因此2002年7月5日的全国法院建设工作会议上肖杨院长提出的“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为我们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指明了方向我们也只有解放思想为法官依法审判提供物质和身份保障从而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走法官职业化之路。第三、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实现法官独立裁判的需要。关于法官独立首先要实现法院独立。因为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外在体现也是法官独立的基本前提。有学者认为法官独立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职务独立、身份独立、内心独立。职务独立主要涉及保障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而身份独立和内心独立则是法官培养、选任、晋升和惩戒制度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