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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出路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困境(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缺乏独立性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受到了许多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为:首先先刑后民原则尽管体现了公权至上思想但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受到刑事诉讼的限制这是不合理的。其次某些大案要案久拖不决或者诉讼中止直接影响了民事部分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这个问题在一些急需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如挽救被害人生命。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少且不规范又无法直接适用民事规范处理导致刑事被害人的许多民事权利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支持比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是一项重要的被害人救济制度作为一种处理纠纷的方式有其特殊的存在意义但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缺乏独立性未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因此需要重构这一制度。(二)主客观原因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主客观原因的限制被害人的求偿权无法真正的实现。常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时由于加害人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社会观念的陈旧落后导致“赔钱减刑”制度仍然无法获得绝大多数公众的理解在全国大范围运用存在风险。第三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久拖不诀等原因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与应有的赔偿出现“求偿不能”、“求助不能”的现象。这些因素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法院的判决书成为了“法律白条”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成为了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因此为化解“执行难”的问题真正实现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成为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困境要重点考虑的方面。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出路(一)打破“先刑后民”传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立法1.借鉴域外立法规定打破我国“先刑后民”的传统审判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具有独立性不存在依附关系是一种平行的模式。被害人可以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这样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且赔偿数额也不会受到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影响。而在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先刑后民”的方式民事诉讼是“附带式”的只有在完成刑事诉讼后才能开始民事诉讼。若罪犯同时要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双重责任在刑事责任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是不会优先解决民事责任的。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可以赋予民事原告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的权利。这一内容表现为法律应当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授权基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原告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前甚至在刑事案件未立案前提起民事诉讼[1]。2.引入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国、英国的法律中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在法国和英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是可以分开进行的并且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是率先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统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2]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事件由案属法院依民法……之规定处理之。”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尤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方面更是走在世界前列。英国《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并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2]。了解国外的立法情况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法院不支持被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扩大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旧法相比较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新法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未涉及。为此建议通过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明确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凡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就应当规定适当的救济途径既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单独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