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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自由一、拨开迷雾再现"经济自由"之真面目(一)"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经济自由亦是如此。众所周知市场有其自身固有的缺陷而市场主体在"利己心"的驱使下使市场成为私人利益的角斗场安全、公平、有效的竞争被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所取代经济自由因其竞争的放任使得市场不再安全竞争不再自由甚至遭到扼杀。此时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出现失灵。在现实世界的经济生活中市场失灵是普遍的、全方位的、自始至终的。因此正如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布坎南所言"有某些政府活动比没有这些活动更能使竞争有效率"。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最正当的理由是市场失灵其合理性在于国家能够解决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二)"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内在关联国家干预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自由造成限制但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缺陷却使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从历史上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几次交锋到现今慢慢趋于融合的过程可以看出当经济自由主义发展到一定极限时便会出现对国家干预的呼唤而在国家干预主义过度时也会呼吁经济自由的回归。①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二者的差别不在于要不要国家干预或者经济自由而在于学说中自由或者干预的成分的多少。国家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在现实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明确二者的辩证性体现在既肯定国家干预又肯定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辩证统一。二、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自由的法律基础(一)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自由的主要方式"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存在的最合理的依据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多种多样其中最好的手段是法律手段。正如哈耶克所言"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历史上曾出现的一次次国家成功干预事例其最初的形式可能出于政府的自由裁量但最终它是以制定体现这种干预的法律形式存在的即"干预法定"。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有学者说市场缺陷产生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产生干预需求干预需求产生干预供给而干预供给的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国家通过经济法消除经济垄断调节社会分配提供社会保障使市场经济秩序回归自由、公平与安全。(二)经济法对经济自由限制的方式经济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是国家干预经济自由之法其以法律形式授权国家可以也应当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以合法的形式介入市场经济生活。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是以竞争自由、买卖自由、当事人平等的理念为宗旨建立起来的这一理念在法律上突出的表现为合同制度。然而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经济人"相互自私自利的基础上的在"利己心"的驱使下原本自由的市场竞争被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取代造成市场经济自身无法解决的垄断、负外部性、信息偏在、公共产品提供不足、巨额交易费用等"市场失灵"问题这些也是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基础理论所无法解决的。而经济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对于克服"市场失灵"具有先天的优越性其以公权力为基础弥补了市场机制自身固有的缺陷和传统法律调整能力的不足能够克服市场过度自私和近视的缺陷。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是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则以此来恢复市场竞争的公平与安全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任务决定了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征即强行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相结合经济制裁与奖励相结合。也就是说经济法既采用必要的命令、禁止等强行性规范以保证国家经济管理的实现又采用大量的提倡性规范以引导、鼓励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既规定经济制裁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又规定包括奖励在内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妨将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分为"刚性限制"和"柔性限制"①两种类型。前者强调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强制性干预主要有设权、命令、禁止等具体形式。如反垄断法对市场运行过程中实施的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使市场竞争恢复活力;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反法律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使市场竞争秩序恢复公平和有序;运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协调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等等。后者主要是指法律在给当事人一定约束时留下一定回旋余地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在此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要求为之会产生国家的鼓励、奖励等积极利益;反之亦不违法只是不能获得遵循时可获得的利益。如政府采取建议、说服、诱导等方式鼓励非政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