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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业“营改增”探索为解决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所存在的问题“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逐步减少营业税征收范围完善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和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在此背景下2011年国家“营改增”试点方案出台。从总体上看“营改增”全过程大体可分为部分行业地区试点、部分行业全国试点和全行业全国推行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部分行业部分地区进行试点。2012年1月1日上海率先进行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的试点2012年7月25日北京等十省份也开始试点2012年12月达12个省份。第二阶段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点。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由试点推广至全国适当扩大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试点试点行业不断扩围。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实施“营改增”。第三阶段自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的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领域实现增值税全行业覆盖使营业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金融业“营改增”简介由于金融业的子行业业务种类众多税基确认复杂被认为是最后一批“营改增”行业中的一大难点。作为全球首批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之一我国没有太多经验可借鉴。2013年8月1日融资租赁增值税改革扩展至全国标志着金融业“营改增”从融资租赁业开始试水。金融业“营改增”从融资租赁业试点的优势为:不同纳税主体的同一融资租赁行为曾经适用完全不同纳税方式当发生租赁货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时经相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缴纳的是营业税但实际上仅是对租赁服务增值部分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因此已经初步具备了增值税的征收模式。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为36号文)其中金融业自2016年5月1日起适用的流转税由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根据36号文规定将金融服务纳入“营改增”的范围其中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现阶段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分析就目前公布的36号文的金融业细则来看存在以下几点问题。总体的税制设定问题。从理论上说完善的增值税制应对包括所有金融服务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商品和劳务征收增值税。但在实践中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对金融服务按标准税率全面课征增值税是比较困难的。金融业提供各种各样的产品而且金融产品的数量随着金融创新呈爆炸性增长如何构思将增值税套用到每一个产品上且保证每种产品都符合增值税的计税原理目前来看比较困难。尤其对银行业的核心业务(如存贷款利息收入)如何征收增值税更是难中之难。计税基础(即增值额)的确定问题。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对各环节的增值额部分征税相对而言工业企业通过产成品的销项税额扣减原材料购进的销项税额就能确定工业企业的增值额应纳税额。而金融企业的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难以准确确定增值税税基其包含的服务及附带成本极为灵活。且金融业很多收益来源于资本的投资回报(包括资本的风险补偿、通货膨胀等)其资本回报的增值额则更加难以确定。因此如果对金融业同样实行抵免型增值税税负可能重于对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征税。从根源上说增值额的确定其实就是进项税额的确定问题。由于金融业的增值额难以确定因此相应地产生金融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抵扣问题。金融业的进项部分一般都是人工、场地、贷款利息等在现行的增值税税制下这些项目的进项税额很难核算甚至无从核算这就导致金融业很难享受到增值税最大的优点――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加了金融业的实际增值税税负。部分条款不够合理的问题。例如金融商品转让项目在增值税体制下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买卖价差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收取即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分开缴税;而营业税下买卖价差中的买入价以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的余额来确定即营业税下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是合并缴税的。两个税种的差别会导致在资本利得为较大亏损的情况下营业税中利息收入部分自然抵扣利息收入部分的营业税可以少缴或者不缴;但在增值税下利息收入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无论资本利得为正或为负利息收入均须按比例缴纳而金融商品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若为负只能结转下一期。这种设计可能导致金融业的税收负担时点前移甚至导致税负的增加。税负增加的问题。此前金融业的营业税率为5%“营改增”后改为6%的增值税率。除税率上升1个百分点外免税政策适用范围也相对有限。金融业轻资产的经营模式导致进项抵扣远少于实体行业加之银行贷款利息等不得作为借款企业的进项税额故金融业的税负难以转嫁。税负的增加可能产生几方面的不利影响:首先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