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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利质权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保证、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较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规定了权利质权制度随后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的行政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后对担保制度产生了强烈的渴求立法者仓促上阵匆忙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应付现实所需致使《担保法》在制定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急躁性和社会功利取向使权利质权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先天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在慎重研究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一、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范围的完善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权利质权的标的一般为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方法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出质的权利种类。尽管立法体例有别但各国一般都将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它一方面列举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可供质押的几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来涵盖《担保法》未规定到的其他几类权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本条的立法缺陷也显而易见:第一该条未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类质权——普通债权质权从而缩小了该制度的应用范围因而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补充;第二在规定股权质权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份”其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指出该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些都有必要在将来立法时予以明确;第三在规定知识产权质权中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对于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权的出质则未提及这都有必要在将来予以补充。第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用语不准因为它与本条中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词构成同义反复没有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的性质作出界定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认识应当采用“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一词较为准确因为后者可以概况可出质的权利的特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年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也即不动产的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可以作为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来质押。实际上这些不动产收益权为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权民事理论上习惯将它们视为与不动产相似的财产在其上面设定的担保宜作为权利抵押对待而非权利质押。所以笔者主张在将来不宜将上述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二、权利质权设定方式的完善权利质权的设定是权利质权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各国一般都在立法中确认权利质权在设定时一般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则并遵循权利让与的规则。约定质权是权利质权设定的最主要的方式权利质权在设定时一般由当事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移交相关的权利凭证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我国《担保法》第81条明确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即权利质权除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应当适用第一节动产质权的相应规则。在此我国“担保法”采用的是“适用”而非“准用”一词这实际上暗示动产质权的某些规则可以直接在权利质权部分适用而无需类推。笔者认为“准用”一词似更准确因为它可以揭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尽管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毕竟有所差异因而在适用上只能类推而不能直接照搬所以立法上采用“准用”一词更为准确。关于权利质权在设定时应当遵循权利让与规定的规则我国《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实际上该法在规定股权质权、有价证券质权等问题时都遵循了该规范所以从立法的严密性、外延性而言宜将这一基本规则明确确认下来以起到兜底的作用。关于权利质权的具体设定方式现行法律仅列举出了有价证券质权、股权质权、部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方式其范围十分有限。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应当补充规定普通债权质权、其他知识产权、合伙企业出资额质权的内容。就普通质权的设定而言应当规定以普通质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有债权证书的应交付债权证书质权自交付之时生效;无债权证书的质权自当事人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