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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机制改革论文[内容摘要]重理性抑或重经验一直被学界视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水岭。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在客观上更多的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我们的司法目标一直被定格为对理性的追求上。事实证明这种严格遵循成文法制度以追求理性为目标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在强调理性或者不完全放弃理性追求的同时适度采用“先例判决”制度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高司法质量应然选择。[关键词]审判机制先例判决理性经验判例法一、问题的由来在法学界一般认为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学者在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时的基本立场和出发点这种研究视角能够使自己的研究直接进入主题但在客观上也成了限制其研究思路的障碍。而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学者们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毋须什么立场所以也就没有这种约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研究方法上大陆法系的法学学者比较重“价值”和“规范”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学者则重“事实”和“实证”。我国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但众所共知的事实是我们的法律传统客观上更多的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我们的法学学者也就更长于“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而短于“实证分析”和“事实分析”。我们所坚持的这种一脉相传的研究方法客观上导致了社会需求与法学学者贡献之间的某种矛盾以至于相互指责互不信任[1].不久前肇始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使得我国的法学学者们又一次感受了我们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需求之间的差距。据有关媒体报道: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不久前在尝试审判制度改革时在该法院内部以成正式文件的形式强制性的规定将在全院推行“先例判决制度”。中原区法院这一制度性改革使得我国多年来一直裹足不前的司法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2]一时间在全国掀起了渲染大波。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普遍关注。我国“先例判决制度”的倡导和公开实施者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院。该院院长李广湖就这种改革解释时称: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先例是指“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审判技巧、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案件;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其他对本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先例判决在内容上分为刑事、民商、行政三种。”[3]尽管中原区法院在推行这一制度时很谨慎的选择了“先例判决制度”的表述而没有采用“判例法”的字样但只要具备最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不会怀疑这就是“中国式的判例法”制度。[4]一般来说一个法院内部的改革尝试特别是一个基层法院的尝试往往并不会引起太大的社会震动。然而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这次改革尝试却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的讨论。在我看来真正引起人们关注的原因并不在于这中尝试的程序或者方法有什么难度而在于司法理念的深从此变革它事实上为我们的司法活动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我们的司法过程特别是审判制度到底是应该追求“理性”?!还是应该追求“经验”。而“理性”与“经验”的优劣之争也恰恰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优劣之争。因为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无论我们承认与否客观上多年来我们的司法过程一直是以追求为所谓“理性”是唯一目标的。而“遵循先例”却恰恰是以追求“经验”为目标。所以作为另类的以追求“经验”为核心的“先例判决制度”的出现当然也就会引起一定的震动和各方的必要的关注。二、关于理性与经验的基本评判一般认为:“成文法国家以‘立法至上’为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而判例法国家则以‘司法至上’为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5]所以重理性还是重经验一直被视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水岭。因为大陆法系采取的是严格的成文法制度而为英美法系则采取的是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制度这就形成了大陆法系重理性英美法系重经验的主流意识。“理性”与“经验”之间的争论事实上就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制定法”与“判例法”之间的争论。而“关于判例法与制订法孰优孰劣的问题在英美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英国著名的法官柯克、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等人认为以普通法为主体的判例法优于制定法。理由是普通法以一般的习惯为基础反映了人民的一般意志而制定法往往是立法机关临时的甚至专断的产品。普通法作为人民自由的表达和保障体现了法律是人们共同的生活习惯的本质;而制定法是立法机关从外部强加的是创造的法律这将危及‘法律的本质’。制定法往往造成突然的法律变革缺乏规则的一贯性因而会打断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