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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论文从借条签字中看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摘要: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时常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法律对此虽有规定但争议比较多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存在问题。本文以“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便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合理”为视角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探讨出一种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立法建议。关键词: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要义、立法建议李某与王某于20__年认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包养情人王某瞒着妻子赵某借了10万元钱并立下了一张借据。借来的钱很快就被李某和王某挥霍光了。还款期限已至出借人经催索未果便将王某和赵某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妇共同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查明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王某所写内容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可借条的合法性。赵某称借条上只有王某的签字她对借钱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借来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法庭举证。法庭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死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10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和赵某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1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限定债务的发生时间也不能单从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发而应立足于对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从主观上看如果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或者约定个人债务由其共同清偿的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发生时间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上看如果债务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由夫妻双方共享了其利益则不论夫妻双方事先无有共同举债、事后有无共同清偿的意思和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购置家用物品以及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①]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仅凭借只有一方夫妻签字的借条就能向夫妻主张债权虽然有失公允但事实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推定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使得审理结果有时不能保证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单一根据上述夫妻债务的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该包括:债务发生时间、举债时的意思表示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就是单一的。夫妻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规以“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考虑举债的事由和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实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做的扩张性解释。由于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楚司法实践也难以操作。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庭一般都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债务。例如上述案例中10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根本没有办法予以核实。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的做法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的权利。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债务认定和债务承担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根据举证规则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或无法举证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也实质影响了债务性质的认定故有必要对我国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②]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我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在借贷案件中应该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债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还要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