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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研究认【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跨越国界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而中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结果却使特殊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简单化、机械化忽视和掩盖了其他与产品责任案件具有更密切更重要的连接因素。据此中国司法实践已不能满足国际经贸往来的现实需要必须在吸收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健全立法。【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缺陷国际通行规则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在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生产、加工、交换、流通、消费、使用这使得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我国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例如扩大了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需要实体法与冲突法来共同调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一些操作层面已“与国际接轨”如再专章规定涉外实体规范已不必要;但在冲突法领域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说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细考察而知就说由此而导致司法上的困惑与矛盾至少会有:(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ê椭泄ň钩汕秩ㄊ保κ视媚囊还业姆衫慈范ǖ笔氯说呐獬ピ鹑危浚?)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既然问题已经提出笔者就有可能也有义务结合这些问题分析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对相关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