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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摘要]唐宋时期不仅是我国古代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鼎盛期而且也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两座高峰均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因宋律脱胎于唐律受唐律影响较深因而以往学术界对宋律评价不高甚至采取一味贬斥的态度。其实只要我们将唐律和宋律稍加对比就可发现尽管两者渊源关系极为明显但毕竟又有许多不同。本文拟从刑事控告的角度对唐律和宋律进行一些对比研究。其着眼点不在于区分两者的高下而是期望通过这种研究探讨一下中国古代刑事控告制度的一些特征及其发展演变规律。并期望对完善当今我国的刑事控告制度有所帮助。[关键词]唐朝宋朝控告制度比较研究一、唐宋刑事控告的形式(一)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刑事控告是引发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和步骤也是国家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官司纠举这三种形式。首先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这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其次其他人告发也是一种普遍的控告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再次则是官司纠举制度。它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柔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宜接向皇帝进行弹劾。(二)宋代刑事控告的形式宋代统治者承袭唐制不仅借鉴和继承了唐代刑事控告的方式而且还对其做出了相当的发展。例如:1、在被害人自诉方面宋统治者一直允许和提倡被害人及其亲属控告犯罪而且还为被害人提供了各种便于控告的条件除了可向当地行政机关投诉外在中央设立了鼓院、检院和理检院等机构。淳化四年(993)十月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并对宰相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2]这一事例虽然比较特殊但也说明宋统治者对自诉的重视程度。2、对于其他人告发宋代的规定较唐代更为详细。首先其规定了只要了解犯罪的人都可以告发的制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十二月诏“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3]其次官府对告发某些犯罪行为者进行钱物奖励有时甚至是高官厚禄以吸引一般人告发史称为“募告”。如太宗淳化元年(990)八月下诏“募告者赏之”以打击岭南杀人祀鬼活动。[4]3、同时宋统治者针对一些危害性特大有可能威胁其统治地位的犯罪强迫人们告发。对隐瞒不告者进行有伍保连坐、同僚连坐和同居缘坐等处罚。如《宋会要辑稿》就规定同保内又犯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妖教蛊毒等知而不告者连坐其余事不干已者除法律许诸色人陈告外皆不可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不可罪。[5]4、而官司纠举制度可谓是宋代统治者对唐代控告制度一个大的发展其在宋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宋代不仅改革了监察机构使其更充分的发挥作用。还设立巡查制度并促使各级行政长官相互察举从而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官司纠举网。其表现为:第一宋统治者设立台谏这样一个机构合并了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在组织上台谏合一台谏官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直接负责以便毫无顾虑的对包括宰相在内的所有官员进行弹劾。第二扩大皇城司的权力范围以加强对京畿地区犯罪的纠察。高宗绍兴三年(1133)事一月二十一日诏“皇城司系专一掌管禁庭出入祖宗法不隶台察”[6].其职责范围是:“自非奸盗及民俗异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即监视对象是有关强制机关所遗漏的奸盗及民俗异事。第三同时宋统治者为纠察官员的失职行为尤其是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建立了相互察举制度。使每位按察官员在纠举别人的同时也在别人的监督之下。其后在李昭杞等人提出御史与监司“互察”之议后又形成了官司与官司之间的互察之制。按李昭杞所言其有“使郡县复于监司监司复于御史御史致其状于宰相则天下郡县都可指掌而议可倭指而分”之利。二、唐宋关于刑事控告的县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