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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法官探讨法律论文司法改革是当今中国社会的热门话题使国家启动这项工程的内在动力是业已发生巨大变化的社会对与其相适应的新司法的呼唤。而改革的目的就司法现状我的理解是:完善维权机制树立司法权威和划清权力界限。这里不难看出法官独立一着棋与司法改革一盘棋的关系。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这种说法下法官是司法的标志强调法官独立是突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干扰的权威地位有树立司法权威的意思要法官不受干扰的“独立”那就必须从制度上铲除干扰滋生的根源这要借助对司法和周边相关部门的权力划分。笔者谨从这些问题入手谈对法官独立问题的一点点个人的看法。如何树立法官权威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转业军人社会公开招收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法院的大部分位置这是历史原因和旧的法观念(将法和暴力联系而非正义)造成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能停滞不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或许可以当作是一个转折点且不谈这一考试的具体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单就把法官资格准入的考试统一到与律师一起就足够勇敢和进步。法官现在的形象如何?曾听人调侃:“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听者无须嚷嚷“片面性”法官在民众眼中形象没有期望那么高确是事实一两部歌功颂德的影视作品更不能成为治本的良药。现在大盖帽被法袍取代这个形式上的进步不容忽视。置于大盖帽和军队式制服下的躯干更轻易接受部队里的“命令”“服从”概念军人惯以服从为天职难产生独立的思维。所以法袍本身有何意义?西方可以用传统和文化来解释对我们来说是舶来品真正值得评价的是砸碎了大盖帽的暴力机关形象。还要说的是:披上法袍不意味学习的终止社会在变化法律法规在变化法官是需要不间断的终身学习的群体功利点说裁判得当民众的正当权利得到维护才不会在看到身着法袍的法官时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法官独立的三层次论法官独立的概念应划分为三个层次来阐述最基本的是法官的物质源独立。就是说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它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力不应把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及对待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多寡这种状况下两者在利益问题上达成某种默契很轻易导致司法地方化。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是解决的较好办法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第二个层次是选任机制上的独立。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法官的产生和监督机构民选看似公正但隐藏着诸多不合理因素。任命权在立法机关会使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过于迁就民意而当前一般民众缺乏法律的大局观和整体意识这足以影响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态度。同时前面提到过:法官队伍是高业务素质的精英化团队选举法官不同于选举村民小组长或者社区主任稳定的执业环境造就司法的高效。从司法改革的方向说司法机构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应该扩大人大的任免权当做一定修改。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没有军权财权对社会财富没有支配能力仅有的判定职能尚须借助行政机关的暴力工具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通过扩权来实现自我保护。第三个层次是审判地位上的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审判地位上的独立还很遥远。不考虑其他外部力量干涉单在司法机关内部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就受到极大挑战。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我国存在富有特色的错案追究制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合议庭的法官实际上没有决定权而审委会成员不直接参与庭审仅凭办案人的汇报却能决定判决意见合理性值得怀疑。这一制度将法官的审判权力压缩到很小范围是独立审判地位实现的障碍。保证独立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给法官“松绑”给合议庭放权。合议庭只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没有其他任何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上对当审法官进行支配。法官独立的根本保证——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划分司法与立法机关的权力划分应当强调对弱势司法的保护。立法机关有任免权在制度上把持法官选任;有监督权司法机构的工作报告通过和工作评议来自人大;有立法权且几乎独享立法权现有的制度未给予司法机构评价立法合宪性的权力。从权力制衡理论出发原本两者的权力配置应注重权力的相互制约而现在已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