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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制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在许多国家不断地完善和成熟在国际私法领域发挥着自己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接受反致制度但需要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在未来可能的立法中接受广义的反致;对于可能出现的“恶性循环”加以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进步、司法水平的不断提升反致制度必将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关键词国际私法反致冲突规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1反致的概念与实践意义1.1反致的概念反致可以分为狭义的反致和广义的反致。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以及英国所特有的外国法院说。而狭义的反致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时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原本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又规定该案件应当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适用甲国实体法处理该案件的情形。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国际交往不断增多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越来越多各国“冲突法”之间的冲突也开始显现。反致制度作为一个能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工具开始被更多的国家采用并作为一种常用的制度而存在。1.2反致制度的实践价值自从十九世纪反致制度出现以来在国际私法领域就百家争鸣争议颇多。有的完全赞同反致制度有的完全否认还有的虽然赞成但要求严格限制反致的适用。但是不论如何这些纯理论上的争论并没有阻碍反致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运用和发展。现在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接受了反致制度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通过总结反致制度产生以来100多年的历史实事求是地考察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客观地分析其利弊反致制度对于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还是很有益处的在实践上也有适用的意义。首先反致制度只存在于国际私法领域那么就具有了国际私法的特性。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很明显其所调整的是一种私的关系而不是公的关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走向深入的今天跨国的甚至跨洲的民商事往来变得非常频繁。当这种往来出现纠纷时如果运用反致制度来处理就可以避免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情况可以更贴近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此外反致制度运用得当可以得到更加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因为反致的适用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以供选择法院可以在几个相关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选择一个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有利于达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可能适用反致的案件必是涉及多个国家的案件。那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难免因为不同国家法的适用而产生冲突。这时我们完全可以利用反致制度帮我们寻找到最为适合的实体法从而达到判决结果的最优化。如果一个案件与我国的联系是最密切的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也应该适用我国的法律。而不是受冲突规范的影响指引到外国的实体法。总而言之反致制度不仅在价值取向上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而且在实践角度上也存在可行性和适用价值。现代的反致制度确实是利弊并存但是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的。所以笔者认为反致的适用应该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看也就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适用反致制度可以实现审判结果的公平合理时我们理所当然地应当适用反致。这是一种与国际接轨的做法也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2反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对于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我国的相关立法一直语焉不详。2010年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反致制度的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过几条关于反致制度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随着我国《合同法》的施行《涉外经济合同法》于2000年7月25日起被废止。)第2条第5款的规定表明我国在合同领域不接受反致。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这一规定隐含着不采用反致以及转致等制度。因为该规定确定了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只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所确定的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既然是依照本国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那么就没有适用反致制度的可能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我国的冲突规范指定某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外国法时仅指该外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和程序法。直到2010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才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此法第一章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