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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思考摘要: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劳动争议处理要设置这样一个仲裁前置呢?从《劳动法》颁布以来众多的事实已经暴露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的种种弊端本文通过对仲裁前置弊端的分析希望能够在《劳动法》修改时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并重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裁审分离劳动法庭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应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其弊端有以下方面:1.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2.与程序正义和效益的原则相悖。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现行规定仲裁前置之前有企业调解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据报道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站段与职工因除名的劳动争议案走完了所有的程序时间近两年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事后当事人苦不堪言。我们知道程序正义要求案件结果有一个确定性程序效益则要求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与之相去甚远。3.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即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危险。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4.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这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最终的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同时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仲裁审理之后的一个新的司法审理程序。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因无权审查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不可能了解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情况;而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一事重复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5.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没有体现出仲裁自愿的要求。“仲裁前置”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采取强制性仲裁方法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程序性依据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立案。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反映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也使仲裁在案件的受理上具有了与司法管辖同样的效力。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