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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探讨论文摘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选择。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应考虑三大关系问题的定位:(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已成为不争之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立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实现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审理准备程序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对关系问题:(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各国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基于程序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法律设定某种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审理行为是必须的这种形式和程序便是开庭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法官应当通过公开、对决的开庭审理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当事人孰胜孰负的最终结论即以庭审为中心。庭审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对席、公开、直接、言词故庭审应尽可能通过一次性集中审理而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基此产生了存在的必要。“完备的庭前准备+一次性集中审理”成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各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最初目的都是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提高庭审的效率。审前准备程序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实现立法者在设立时确立的上述价值外渐渐衍生出其具有削减纠纷的独特价值通过当事人和解、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审前排解纠纷的形式使大量案件消减在庭前。使庭审程序真正适用于哪些存在实质性争点的案件。这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没有明确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不经意间反而成为审前准备程序一个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决不是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而是程序公正和庭审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的消减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使“准备程序+一次性开庭审理”成为既确保程序公正又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现代西方国家纷纷采用这一模式即说明了这一点。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简单而复杂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准备程序则应当相对复杂而已。我们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在程序的设计上安排多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可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实行“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本质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因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官必须通过直接、言辞、公开的庭审方式听取。如果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者自愿放弃庭审权利案件就没有必要通过开庭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除了设置司法ADR等当事人庭前和解程序还必须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无须通过开庭解决案件的程序。西方国家纷纷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就是改革审前准备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就是如何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以适应民众诉求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矛盾以缓减司法迟延司法ADR等由此应运而生。我们在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保证当事人有被听审权利的同时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节约国家宝贵的庭审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投入。二、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不同配置决定了不同的审前程序的模式。以诉讼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权的不同作用来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类型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模式。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的构成特征和划分标准问题学者们在认识上分歧很大。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作划分如果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