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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实施效果未尽人意。主要表现在:1.申诉难和申诉乱的状况依然十分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得到纠正;2.一些案件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而且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导致司法成本大幅上升。造成我国再审程序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念认识上的偏差也有制度设计上的失误。因此改革和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需要从理念到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予以考察。一、再审理念之检讨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受到主体自身认识能力和外部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很难达到完全正确的认识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识的过程既是发现真理的过程也是纠正错误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判决既已确定即生确定力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自不许重开审判而撤销或变更判决以免使国家在刑罚权之行使上予人出尔反尔之感此不但影响人民之权益而且足以损害司法威信。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若发现显有错误自应谋求救济而得撤销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1]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如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再审制度之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再审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没有限制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国家的刑罚权毫无节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也可能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此外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国的再审制度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不可一概而论对此不可不察。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问题对于再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历史沿续性和对司法实践中习惯用语的尊重。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宜将之改称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在人民法院系统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也包括对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一般性指导。这些都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的一个方面只将对生效裁判进行的再审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涵盖审判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