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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有价票证罪立法研究【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日渐丰富多种票证等权利资格成为了不法分子获取高额利润的工具。目前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制定了相应处罚。但法律实践中仍难以杜绝倒票行为。本文拟在对倒卖票、号等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的行为从刑事司法及行政处罚角度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建议。【关键词】倒卖;有价票证;立法一、概念倒卖指未经官方批准通过投机以高于票面的价格出售。我国刑法NO.227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在对该罪名的论述中倒卖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术观点:一指以原价买进高价卖出;二指按票面价或低于票面价买入高于票面价卖出;三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车票、船票;四指大量购入后高价出售。上述观点均主张倒卖必须包含“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笔者认为“买入”并非倒卖的一个必要行为。因此倒卖车票罪不管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获得只要以高于其成本出售并获取利润的即构成犯罪。有价票证指各种车票、医院预约、专家号等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通常情况下无法为全部社会成员享有。综上所述笔者主张运用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对倒卖有价票证行为进行如下定义:自然人或单位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后以高出成本价格出卖获取利润的行为。二、历史发展及争议在我国倒票人俗称为“黄牛”。目前我国刑法NO.227和治安管理处罚法NO.52中制定了相关处罚。总体讲法律对此行为持否定态度但罚则较轻无法达到遏制行为的目的。上述情形的产生源于对“稀缺票证”处分权的争论。支持者认为其等同于普通商品购买后就拥有处分权。反对者认为有价票证不同于普通商品它只是一种资格是原买、卖双方的服务约定在其未得到原出售人的授权许可时无权转让。三、行为分类首先从主观态度可分为主动倒卖和偶然倒卖。前者是指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后者不存在牟利的故意。其次从有价票证与社会成员的关系可分为倒卖生活所须票证行为和倒卖非生活所须票证行为。四、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关于倒卖有价票证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规制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另一种认为应当由刑法来规制。两种观点均认同其有害性争议的关键是刑法应否介入。倒卖有价票证的根本原因在于暴利。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非利益;同样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非禁止获得利益。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获益及获益多少来衡量倒票行为而应当以其侵害程度作为区分点。倒卖民众生活所必须票证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97年刑法仅将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者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倒卖车票行为给民众造成极大的情感伤害;二是倒卖车票侵害了国家专营权利。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犯罪的界定上坚持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刑事干预的最后性和补充性但并非对一切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都应做无罪化处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糟粕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因此只要刑法介入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就是适当和适度的就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五、刑法规制的量刑标准确定了何种行为应由刑法规制后笔者要从定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量刑倒卖行为毕竟不是严重犯罪可以沿用刑法NO.227的量刑。目前常见的生活必须票证有车票、船票及医院挂号、专家号等。笔者认为倒卖上述票证的行为的区别在于侵害法益不同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对刑法第227条第2款略作修改将其改为“倒卖车票、船票、医院挂号等影响民众基本生活的有价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是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罪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很多有价票证票面价较低仅是一个资格本身没有价值因此不能将票面数额作为情节认定的唯一标准。笔者建议本罪的认定首先从数额和数量两方面来考虑:数额上借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为非法获利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单位犯罪的提高起刑点;在数量上要求倒卖的数量(张数)。其次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一是以倒卖有价票证为业的;二是与有价票证的经营方勾结;三是倒卖团伙;四是经处罚或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继续从事倒卖行为的这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处罚。六、结语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供求矛盾决定了人们为获取资源愿意付出更高的代价。在当下我国社会交通医疗类票证都是能够获取暴利的有价票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日益丰富这些供不应求的有价票证会逐渐减少但也会出现新的矛盾。在力保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