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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标准思索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据法医鉴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程度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的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袁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的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1]。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格式条款即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①[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增减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引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引发争执。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裁决或判决。仲裁机关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3]。一、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法律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文件时如果文件语言含混含混之处应当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释结果的承担者[4]。本文旨在探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因此把投保人作为保单提供者的情况排除在外。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1.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是信息优势方;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动地位是信息劣势方。在此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或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都是对“公正”的亵渎。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2.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理论。保险行业是高度技术化的行业保险合同本身充满专业性很强的语言保险术语以及法律、医学、气象、建筑等各行各业的专业术语和词汇令一般人难以完全理解在客观上赋予保险人优势地位。此外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这可能来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起草者无过错不同的保单持有者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地点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起草者就应当承担因合同条款模糊而产生的责任在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3.保护弱者理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5]。不仅表现在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还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悬殊很大。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的机构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毋庸置疑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甚弱。如若解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则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坏一个家庭。从公共政策上来讲法官或仲裁员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保险合同争议作出解释时首先要明确使用“不利解释”的目的是对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由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对格式条款所用文字在理解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当所用文字语义不清、产生歧义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因“残缺”一词的含义模糊而引发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法院依据不利解释原则而作出被保险人胜诉的判决。当然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就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某些保险纠纷中不排除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为谋取私利而故意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此种情况则不能再采用不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