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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除上述两种迥异的观点外台湾学者江朝国的观点也颇具特色。他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则其所受损害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江朝国的论述并无新颖之处仅是以上英国学者Stempel和美国学者York等人两派观点的简单折衷。其实保险事故在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同时亦可能伴随着医疗费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伤患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存在无法以金钱利益衡量的损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国所列的两种情况难以全然界分。显然江朝国对两种情况的界分过于绝对难免有“和稀泥”的嫌疑。当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混同的实例时究竟以哪一种处理方法为准江说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中亦难以操作故笔者认为此说殊不足取。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论述过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但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