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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论文摘要:因果关系问题给两大法系法官和学者们带来的思维痛苦已逾百年。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理论和学说但是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然非常滞后基本上限于一些对国外理论的粗浅介绍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这无疑不利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和发展更远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进行深入、有效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导言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1]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2]这对笔者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我也深知如果自以为凭借一己之力、凭借本文就妄图将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解决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天真可笑的。但借用古人的一句话:“高山仰止景行行之;虽不能至心向往之”。因此笔者所能作的仅仅是、也只能是从对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进行检讨入手将自己通过对该问题长期的法律思考形成的些许思路予以标榜、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自以为是的因果关系理论构架如果说这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乃至整个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有所裨益、哪怕极其微小这是笔者希望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和目的所在。第一章、因果关系辨义第一节、哲学上之因果关系哲学上认为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3]大卫?休谟作为研究哲学上因果关系论杰出的哲学家认为哲学上因果关系有两个定义第一定义是:“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一个对象而且在这里凡与前一个对象类似的一切对象都和与后一个对象类似的那些对象处在类似的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中”;第二个定义是:“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一个对象它和另一个对象那样的结合起来以致一个对象的观念就决定心灵去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观念一个对象的印象都决定心灵与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较为生动的概念”。[4]在哲学理论研究中判断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有:1、原因与结果必须是在空间和时间上互相接近的;2、原因必须先于结果;3、原因与结果之间必须有一个经常的会合;4、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同样的结果也永远只能为同样的原因所产生;5、当若干不同的对象产生了同样的结果那一定是凭着我们所发现对它们共同的某种性质;6、两个相似对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