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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科原则研究论文[内容摘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