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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提存制度比较研究论文内容提要:罗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提存都作为一项债的消灭原因与方式的制度流传下来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国的提存立法规定甚少操作困难。文章以现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条及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条条进行比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等基本内容总结推论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提存制度。关键词:提存提存性质提存原因提存标的提存效力提存是指在清偿期届满后提存人(债务人)向有权受领之人(债权人)履行清偿而有权受领之人拒绝受领或者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的标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一样提存制度肇端于罗马法最初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可抛弃给付标的而免付责任。由于该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遂规定债务人到期应清偿的债务如遇债权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绝受领时得将该给付标的物提存承审员处。[1]P223嗣后提存的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的内容但未对提存制度进行修改可见德国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实践中已经趋于完善所以本文尝试对中德两国现行提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对国内的债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一、提存性质之比较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因而产生三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质。德国采用公法关系说。“谓‘国家’为提存所之设备受领提存物而保管之者为尽公法上之义务。”[2]P835因为提存机关在办理提存时为国家所设机关之身份且提存须经由特定的行政手续方可成立该手续建立的保管关系系一种依赖行政权力的公法关系提存机关之作为系公法上之义务。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方可消灭债的关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关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体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提存机关为“公设提存所”。[3]我国通说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带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正是因为仰仗了公权力的支持得为债务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4]P208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提存为提存人及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且为含有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之一种特别契约。”[2]P835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签定之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为私法上之效果。其合同系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由此认为是寄存契约。而提存受领人并非提存契约的当事人并处于受益人的地位该契约的本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提存是“一种兼具寄托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约”。[5]P553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民法学说都反应了学者对该项具体制度的学理解读其意义在于剖析其内涵结合社会经济的背景给立法提供参考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理由如次:第一公法关系着重于强调上下服从的隶属关系或者强制的管理关系而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为隶属命令关系。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机关的公信公断力其法律地位更多类似于民间仲裁机关;第二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作为现行提存机关的公证处有中介化民间化的趋势成为市场经济下市民社会的自治组织更多地渗透了沟通、服务的理念。如果再强调公法意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三由于提存机关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变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为债权人利益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因此将提存的性质定义为“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体现了私法自治更为合理。二、提存原因之比较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发生于债权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过失的对债权人人身的不确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偿其债务适用提存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还包括“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第5条第2款)。提存制度设立之前提无非是清偿期届满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不作受领之意思表示不为受领标的物之行为因此两国立法例在规定提存之原因亦属无实质差别。相较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