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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第二条、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第三条、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第五条、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第六条、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第七条、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条、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第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第十条、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第十一条、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二条、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第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