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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视阈下环境与人权的法律思考关键词环境人权欧洲人权法院作者简介:沈然冉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墨尔本蒙纳士大学(Monashuniversity)。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41一、背景近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无论是在欧洲还是国际层面环境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国际环境问题的这种发展导致在国家和国际法院审理的环境案件有所增加。二十世纪70年代公民首次被给予个人权利以实现环境清洁并将其运用于法庭。欧洲委员会阐述了附加议定书1/1952号保护人权和欧洲公约其提出个人享有清洁环境和不受影响环境的权利。然而这些努力没有成功因为此番言论并没有从政治上被接受。但在各种学术和政策辩论之后欧盟于1985年通过了一项指令规定对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共或私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且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定为强制性的。最近由于环境问题影响到越来越多的人包括欧洲、美洲、非洲等地区的人权法院都参与到环境保护。欧洲人权法院的环境判例法(Environmentalcaselaw)的扩展正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公约》规定的某些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暴露环境破坏从而阻碍环境危害实现防治的目的。由于《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对受理要求的解释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法院的判例法间接支持国际上对清洁环境人权的承认。其基本受理要求涉及受害人的地位和做出最后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最重要的是提交给法院的案件必须与侵犯人权有关。国际法院对《公约》的解释是非常动态和不断演变的因此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在许多情况下决定了间接资格。根据第34条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必须由一个人、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一个团体提出;基本条件是申请人必须是缔约国之一侵犯《公约》或其《议定书》所承认的权利的受害者。《公约》第35(1)条规定了受理标准其中大多数是程序性的例如六个月内用尽所有内部补救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了若干受理标准例如明显没有根据的索赔和没有重大不利之处这些标准要求法院在这个初步阶段评估案件的是非曲张。关于受理规则法院在许多决定中曾指出这些规则的适用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而且不能过分形式主义。正如法院在格鲁吉亚诉俄罗斯(II)号(Georgia(Russia)v.Russia(II))判决中所述后一标准只适用于个别请求不适用于国家间案件。前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申请人不能作为一般人民的代表提出申诉因为《公约》不允许这样的群众行动。但是在这方面也有例外法院指出在一些判决中非政府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真正受害者的代表。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对环境人权的国际认可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中确认了保护人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境的恶化间接地影响到人权。这种关系的已成为国际趋势它认识到环境退化将影响到整个社会从而影响到公民享有清洁环境的权利。然而事实却是欧洲人权法院不保证公民享有清洁环境的权利。但是《公约》及其《议定书》间接地为环境问题提供了保护。在这方面提交给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许多案件创造了真正有效的环境判例。有学说认为个人享有清洁环境的权利并没有任何传统的保障。法院在Loizidou诉土耳其(Loizidouv.Turkey)一案中说:《公约》是一个存在的工具它必须根据法院判例法中充分确定的目前情况来解释。因此若因其不能在《公约》中直接援引即使对清洁环境权的侵犯不受《公约》保护也可能是对《公约》所保障的其他权利的侵犯。近年来法院审查了大量的申诉。这些申诉中有个人指出对其《公约》权利之一的侵犯导致了消极的环境因素的出现。有一些人权与环境保护领域有关欧洲人权判例法院已在环境案件中保障了环境问题但这可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