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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您的专属秘书中国最强免费文秘网!]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69.)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91-292.)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因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无视新法生效后部分行为应当适用新法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则将持续或连续的犯罪人为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实践中必然导致一个案件中对同一罪名同时适用新旧两部法律的结果因而也是不足取的。当然对“跨法犯”一概适用新法尽管有可资参考的立法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之际处罚之规定有变更者适用行为终了时之有效法律。”但是在新法较旧法处罚为重时似乎有违现代刑法溯及力的前提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对于“跨法犯”在坚持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在具体处刑时可作适当的调整从而既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又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是有可资参考的司法解释的。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合适的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二、关于新旧刑法的比较问题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实践中对于新旧刑法的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行为终了时与处刑时之间还存在中间过渡法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比较新旧法律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是指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的比较。即行为时法为当时的法律亦即旧法处罚时法为新法。对中间过渡法可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比较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既要对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作新旧比较又要考虑中间过渡法的实际存在。中间过渡法相对于行为时法是新法但相对于处罚时法则为旧法。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选择上应当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在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之间存在所谓中间过渡法是由于立法变化所造成的客观法律现象。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1997年修订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出现了包括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内的一系列玩忽职守型犯罪条款且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