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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之分析刘勇华2014年年底網络直播广泛进入我国公众视野自此无论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还是市场规模在我国均呈井喷式快速增长。据CNNIC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调查》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54亿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4.33亿占整体网民的50.7%。随着网络直播经济的快速发展因网络直播产生的各类民事纠纷亦不断产生并诉诸法院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即为其中主要的民事纠纷之一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俞某华诉华多公司等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实为直播打赏退款纠纷)一案入选《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的十大典型案例旨在为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提供参考样本。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就我国较为常见且有一定争议的三类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进行分析以抛砖引玉。一、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何为网络直播打赏?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基于互联网对发布图文、视频、音频等实时信息的活动进行打赏的行为。具体而言网络直播打赏的流程通常为主播通过与直播平台订立劳动雇佣或合作关系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用金钱以充值购等方式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产品(即打赏的礼物)后在网络直播中对主播以刷“礼物”等方式进行虚拟打赏主播基于与平台事先达成的分成比例变现礼物。网络直播是现有传统表演服务的互联网化在此种网络服务模式下为购买网络主播提供的表演服务直播平台注册用户以其所充值购买的虚拟产品打赏主播因此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是赠与行为也不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其实质为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行为。首先何为赠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因此赠与通常是单务无偿行为即通常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网络主播通过表演提供表演服务通常这种表演服务并不是无偿的平台注册用户对其提供的表演服务进行打赏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赠与所规定的实质要件。网络直播打赏也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知附义务赠与是先赠与再履行义务而网络直播打赏是主播表演在先打赏在后主播不论是否有人打赏都会进行表演(虽然不可否认的是主播表演的目的之一为吸引或取得注册用户的打赏)因此主播的表演服务并不是对注册用户应当履行的某种义务。其次网络直播打赏是一种网络消费服务行为。第一、直播平台许可注册用户使用直播软件并按照与用户达成的平台许可使用协议提供直播服务、资金结算等技术服务过程中付出了软件开发、软件运营服务和网络带宽费用等成本直播平台显然为需要支付相应的运营成本;第二、注册用户购买直播平台提供的虚拟财产打赏主播可视为其以打赏的方式对主播提供的表演服务自愿支付对价虽然对于主播提供的表演服务价值几许素有争议但主播对其提供的表演服务享有相关权益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张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消费服务行为亦不断得到我们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支持。二、常见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处理之思考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直播打赏主播起诉直播平台和主播要求返还打赏款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笔者拟在下文就司法实践有常见的且有一定争议的返还纠纷做一些分析和思考。(一)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主播要求返还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主播返还纠纷在整个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能因打赏主体是未成年人就可以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主张打赏行为无效要求返还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基于我国网络监管部门的监管未成年人一般较难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的注册申请和审核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是使用其父母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直播平台注册后使用该注册账号并且捆绑使用父母的支付宝、银行账号等在直播平台打赏主播。在此种情形下首先具备起诉要求返还打赏款(指购买打赏礼物的金额下同)的主体资格的是该未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呢?笔者以为具有原告资格的应该是该未成年人而非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因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起诉后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未经父母同意擅自使用父母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并且未经父母同意捆绑其支付宝、银行账号等擅自打赏主播。但因此种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度较大难以达到证明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是由未成年人擅自使用和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允许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返还打赏金额往往败诉较多。第三即使在前述证明责任能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