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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实践思考《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后“醉驾第一人”、“官员醉驾”、“名人醉驾”等消息被不断曝于媒体。一年来“醉驾入刑”这一话题一直不断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同时“醉驾入刑”在司法处理中的问题、困境也逐渐浮出水面。笔者所在的检察机关公诉了北京首例查获醉酒驾驶案和高晓松、刘惠等一批引发关注的醉驾案现就醉驾处理中部分有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谈一些看法以求教大方和同仁一起深化对该罪名的认识。一、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醉驾的证明体系是根据醉驾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并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把证据相互组合起来的体系。它所解决的是醉驾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要实现证明任务达到证明标准需要哪些证据。证明行为人醉驾除了行为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证据外必须证明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行为人“醉酒”两方面。前者一般由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和相关音像资料便可证明在实践中无过多争议。对于以何种标准认定行为人醉酒是否要考虑个体差异有不同声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新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目前司法机关基本一致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驾判定标准。同时有部分观点认为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与平时判断一个人是否喝醉的民间标准混为一谈也有违醉驾犯罪的法律特征。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危险。在醉驾的评判标准中一旦考虑行为人酒后的实际驾驶能力就接近于判断醉驾的行为是否会产生具体的危险与醉驾为抽象危险犯的法律特征是相悖的。每百毫升80毫克的法律标准是根据统计学的普遍规律来确定的具有其科学性。如果考虑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比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那就无标准也无法规可言了。此外对于嫌疑酒后驾车人员拒绝抽血配合调查是否可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驾的证据以及行为人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美国大多数州即便检测结果显示被检测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拒绝向警方提供血液、呼吸和尿液样本的行为也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将立即导致驾照被警方吊销在庭审中还会被视为“有罪证据”。在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对酒驾和醉驾的定义均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而人体在呼吸过程中呼出的气体是不含血液的无从直接检测出酒精含量呼气式酒精检测形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结论是依据一定的医学和化学公式推算出来的。而这一推算过程究竟科学与否尚在进一步实验论证阶段能否作为判断酒驾和醉驾的第二标准目前尚无法律和国家标准予以明确认可。呼气式酒精检测作为一种临时检测手段有其便捷、迅速、操作简单等特点但该方法受被检测人身体状况影响较大且易受诸多可能影响检测结果因素的干扰。从已有的案例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多有发生。刑法是对违法行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定罪依据的证据必须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均无瑕疵。因此笔者认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只能作为印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的参考值而不宜独立作为直接证据并且生效。至于能否强迫嫌疑人提供血样的问题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反对自我归罪原则旨在禁止司法机关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嫌疑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强迫嫌疑人提供言词证据所以采用一定手段使嫌疑人接受合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样等不受此原则限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已经对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案:刑诉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获取嫌疑人血样是对判定其醉酒生理状态的必要检查步骤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抽血在以下四种情形时可以适用:第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第二嫌疑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第三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第四发生交通事故。二、醉驾关键证据合法性之保证能否以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之外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驾驶人的醉酒状态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目前除个别重大案件以嫌疑人口供、事故现场录像等证据认定嫌疑人醉酒驾车外如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