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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劳动者的休息权以及法律保障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每当节假日过后加班费问题往往会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2012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针对“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做出解答明确个人在节假日的加班费需要按照工薪收入纳税这更是触动了人们对加班费问题这根敏感的神经。在中国加班费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原因是加班几乎是很多职场人的一种常态而能够按照规定领到加班费的比例却不高。2011年5月由智联招聘网发起的调查显示:“五一”期间有26.8%的人表示需要加班。其中54.5%的人表示不能领到加班费或不能补休。2008年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市819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结果显示: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有82家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有174家两者所占比例为被调查对象的31.2%。上述这些数据表明在我国用人单位侵占劳动者加班费是个普遍现象。就字义渊源而言“加班费”一词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上述规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休息13和法定休假日都属于劳动者支配的休息时间。因此所谓“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为了弥补劳动者休息权受到的损失《劳动法》建立了补偿制度。根据该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劳动者基于上述三种情况所领得的工资报酬就是加班费。据此所谓加班费问题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占用其休息时间安排其工作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所引发的劳动争议其实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休息权的侵害。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本是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文拟探讨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有义务介入这一纠纷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如果有则国家应承担何种义务;目前国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尽到了应承担的义务如何改进。本文拟从宪法学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界。二、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之内涵。根据规定休息权的法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可以把休息权分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和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权。前者由宪法规范所确认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且对立法、行政、司法权之行使有拘束力的权利;后者是法律对宪法休息权规范的具体化虽然为劳动者所享有但主要拘束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文基于研究的需要主要研究的是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等对1976年以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46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休息权占32.4%。∞J(p154)笔者进一步研究发现在规定休息权的宪法中绝大多数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比如中国、越南、朝鲜、古巴以及前苏联、前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宪法。相对而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休息权加以规定的并不多。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中除了前苏联外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建立起来的因此就时间来看休息权作为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主要是二战以后的事情。从各国宪法对休息权的规定来看休息权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内涵。(一)休息权主体。休息权主体是指谁享有休息权。归纳起来各国宪法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公民。比如《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1936)第119条规定:“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1998)第71条规定:“公民有休息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工作时间制度、公休日制度、带薪休假制度和用国家费用进行静养与休养的制度以及不断增加的各种文化设施等来保证。”另一种规定方式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我国《宪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古巴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每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劳动者属于公民中的一部分显然从外延上看公民的范围要比劳动者的范围更宽。笔者认为对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的“劳动者”应作广义理解即把其定义为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换言之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也享有休息权受宪法保护。(二)休息权内容。1.休息权。从休息权规范条款所处位置来看其处于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之后故休息权与劳动权有密切联系。所谓“劳动”其乃是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