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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编者提按:关于时效制度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些不甚明了的理论问题其中有些问题事实上已经对民事流转活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柳经纬之文从时效的基本原理到历史源流从我国既有规定到外国有关法律从制度设置到操作实施对这一法律制度作了细致、严谨和全面的考察尝试着在清楚交待制度设置与原理的基础上澄清我们所面对的某些困惑。用心用力与用意读之必有感悟。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于此种社会秩序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之安定。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个理由。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尤其是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权利人只是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导致败诉。事实上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存在两种对立的秩序而两种对立的秩序背后却隐藏着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就取得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而已经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基于占有人对物的长时间占有的事实而形成的新的秩序。就消灭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这两种秩序处在相互对立的地位而对立的秩序背后则是对立的两种利益的冲突。例如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而言在旧有的秩序中所有人依据其对物的所有权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所有物;但在新的秩序中占有人长时间占有他人财物即是一种利益占有人如果可依取得时效而获得物的所有权则是更大的利益。在这里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占有人的利益形成了冲突。又如对于债的消灭时效而言在旧的秩序中债权人依据其债权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债务人则应履行其义务;但在新的秩序中债务人因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无须履行其义务也是一种利益债务人如果可因消灭时效而永久地拒绝履行其义务则是更大的利益。在这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与债务人无须履行义务而体现的利益也形成了冲突。时效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在这两种对立的秩序和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的在立法者看来是适当的选择。对于占有时效而言当占有人占有他人的财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占有人即可依时效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此时时效制度的运用体现了法律对占有人基于长时间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事实而形成的新的秩序的肯认和对所有人基于其对物的所有权而存在的旧的秩序的否定法律选择了新的秩序维护了占有人的利益。对于消灭时效而言当债权人超过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即可获得当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义务时予以拒绝的权利。此时时效制度的运用体现了法律对基于权利长时间不行使而形成的权利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的肯认和对债权人可能主张权利的旧的秩序的否定法律同样选择了新的秩序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反之当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达不到取得时效的条件或债权人未超过消灭时效而行使权利法律则毫不犹豫地选择原有的秩序保护所有权人或债权人的利益。时效制度之所以偏好于新的社会秩序其原因在于保护新的社会秩序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总是在新的社会秩序取代旧的社会秩序的不断更迭中得到发展。当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出现足以取代旧的社会秩序时法律只有选择维护新的秩序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在长时间占有他人财物构成一种秩序时使占有人依时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符合物尽其用的社会发展要求。在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的场合使得债务人得以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可以起到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交易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