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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与不完善故缺乏可操作性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针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及再审事由过于笼统等缺陷本文提出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化、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和再审事由确定化的改革构想。【摘要题】改革探索【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错误的确定裁判得到纠正以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虽起到了纠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对再审程序的改造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下再审程序必须着重进行三项制度改革:提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改革和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以及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这三个问题对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与主体单一化之改革(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都具有再审程序的发动权都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但是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客观的法权在执法者那里就可以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既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来回反复数次。然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当事人打官司以“打关系”为突破口的“本土意识”以及检察院介入再审程序给法院带来的心理压力再加上人大监督等外在权力的存在再审提起权便成为不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这样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作;在一定意义上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地或不正当地)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社会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致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再审申请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并不能直接变成主观的法权。虽然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为其配套相应的运行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注: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影响再审程序启动的往往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而且途径众多。所有这些使再审程序的运行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老百姓普遍感到申请再审难权利得不到实现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地践踏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而且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政协、党政机关等的“过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促使当事人更愿意用非法律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因此改造再审制度首先应当改造再审的提起方式其中主体制度的改造应当先行。(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单一化之改革笔者建议提起再审的主体只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加以完善同时应取消法院的再审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监督。1.法院不能提起再审程序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