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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专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机关的要求确认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的货物全部属于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五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六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七条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