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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八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第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第十五条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