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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摘要: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私法上请求权和社会法上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事故损害中的私法上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私法上请求权与社会法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以替代主义为原则兼采补充主义为例外;第三人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则构成特殊情形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整合私法和社会法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实现工伤赔偿模式的统一建构。关键词:工伤保险;请求权竞合;第三人责任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发如达摩克里斯之剑高悬于劳动者头顶因而劳工权利保护日益瞩目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1]就此问题传统民法和现代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之间不无紧张关系。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历经私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之演变法律适用冗杂纷乱且基于工伤所发生的请求权关系涉及劳动者、雇主、加害之第三人、工伤保险机构其间关系错综复杂。虽早在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即有所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否允许双重求偿如何处理则语焉不详。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工业事故严格责任、劳动契约保护义务、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诸多理论本文拟就民法及社会保障法逐层梳理以求澄清该问题。一、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遵循从简单到复杂的认识规律首先剥离出其它因素仅就工伤关系之基本当事人——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纯粹私法视角予以考察。该情形适用于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条件下即无社会保障法介入时的劳务提供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受害的劳动者对雇主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之基础不无争议需要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对请求权体系次第检讨以确定其规范依据。(一)基于违约的请求权是否适用于工伤?传统合同理论一般认为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合同义务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合同标的以给付为主其保护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因此基于劳动合同提起工伤赔偿请求权的障碍在于:(1)工伤之赔偿范围为劳动者人身利益之损害其性质为绝对权应属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故应适用侵权行为法保护而非合同法保护;(2)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给付义务而未约定人身保护义务对绝对权负有不侵害的义务应由侵权法规定而非合同约定;(3)利益衡量上合同请求权对劳动者未必有利因为雇主可通过约定预先免除其责任也可通过与有过失、可预见规则等限制其赔偿范围。但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其义务来源日趋多元化其保护利益的类型日益扩大表现为附随义务纳入合同关系其中保护义务至为显著。附随义务的机能之一在于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例如雇主应尽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损害。其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但债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自当善尽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2]此种利益德国学者埃瑟尔(Esser)称“保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指对此加以保护、使之免遭不完全给付或其他的义务违反行为产生之侵害的利益。[3]20xx年德国债法修改新增第241条第2款规定“债务关系可以根据其内容使任何一方承担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4]该条款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给付义务之外的保护义务将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财产等利益涵摄入合同义务的保护范围。况且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为题中应有之义。德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了雇主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依史尚宽先生见解“雇用人对于受雇人负有保护之义务此义务与受雇人之忠实义务相对立由劳动契约之身份的关系所生之特别义务即雇用人对于受雇人之生命、健康、风纪、信教等应加以庇护”。[5]且该义务作为附随义务依其性质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我国《劳动法》第9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行为所应负的公法上的责任对民事责任并未规定但此种违反劳动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构成责任聚合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排除。《劳动合同法》第5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且根据《劳动法》第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