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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 一、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和指引 《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介入案件的时间:“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上述时间之前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就不能委托律师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可委托律师对其提供法律上的自询和帮助,只不过,这个阶段所委托的律师不是辩护人的身份,而是法律帮助者的角色。此阶段,律师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该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有无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说明,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二、刑事辩护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享有诸多法律规定的权利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和辩护律师行使正当的辩护权,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诸多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件、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又如该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三、辩护律师核心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收集(1)是否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2)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3)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4)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过;(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情节;(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10)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受到不公正待遇等情况材料,依此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有无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而做出相应辩护,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刑事辩护的风险 根据有关资料数据,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位数不多,近些年来更是剧烈减少,一方面原因是刑事辩护案件与经济案件相比收费往往较少,另一方面原因是刑事辩护律师头上悬着一把剑,面临着极大地风险。《刑法》第306条一向被法律界视为毒刺,大家都避而远之,甚怀敬畏。该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其剑锋直指刑事辩护律师。根据这条规定,律师容易落入陷阱或者被莫须有。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一个立功表现,诬陷辩护律师,当庭翻供,并揭发是辩护律师指使其改变证言,让辩护律师百口莫辩。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一直视辩护律师为对立方,更是因为辩护律师常常给他们制造麻烦而不痛快。一旦犯罪嫌疑人供认辩护律师指使他们改变证言,检察机关就不会放过这个抓住把柄的机会,即依《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提起诉讼,更有甚者当庭带走辩护律师。过去的时期内,有不少律师被指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并被判处不等的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失。近年来,要求废除《刑法》第306条的呼声越来越高,呼吁给刑事辩护律师基本的权利保障,不然,若干年后,恐怕就没有律师再会去做刑事辩护了,那样将是我国法制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