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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研 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与者, 其在国际法中地位如何,是否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各国国际法 学者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确定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不仅具有 对个人国际理法论上的主意义体,而且资有助于格进~步否实现定国际经论挤的的秩序和再规范思。考 从现实到逻辑的全面质疑 长期以来,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认论在我国国际法学界占统治 地位,但晚近国际法实践的发展对否定论的侵蚀已越来越明显。 虽然各国学者对国际法主体范围在认识上还不一致,但对于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学者们所持观念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新近修 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将国际法主体界定为“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 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而且⋯⋯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间接 行为的能力”的人格者。阿-菲德罗斯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 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呈现出许多差异的”②人格者。 我国学者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 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 能力者”@。前苏联学者科热夫尼科夫也持相同观点。所以,综 合上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来看,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必须满足三 个基本要件:第一,具有直接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能直接享 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第三,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事实上,结合国际法发展实践看来,个人在上述每一个要件中 都实现了突破。 首先,在国际关系方面,个人和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越来越 多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来。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可以第二次世界大 战为界划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二次世界太战之前,国际法所调整的 国际关系太多限于战争、外交等政治关系,因为二战前如何实现国 际社会的安全与保障乃各国首要考虑之因素,国际法不过是迎合 各国安全秩序之需要而产生的法律规范。当时有能力参与以军 事、外交等为主线的国际关系者别无其他,只有国家。1912年版 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 际法的主体”。这一论断切实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的现状。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首要需求逐步从政治 安全秩序转向经济秩序及经济发展,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国家之 间的经济交往从质和量上都较二俄前有了飞跃性发展;第二,国家 与个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之阃的经济往来比重日益上升;第三。原先 出于各国政治安全考虑而由国际法加以调整的一些领域,如海洋、 空气空间、外层空阃等,越来越多地掺进经济因素。所以,传统的 政治性国际关系已逐步演变成一种综合性国际关系,而其中经济 67 关系所占比重日趋增加。国际法所调整的国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 际关系不应再固守传统的政治性国际关系,免。”0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 而应对这一既成事实作出回应。很显然,国过第95(I)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 际经济关系的参与者除了国家之外,还包括章及其判决体觋出的原则。二战后,联台国 个人.而后者在整个国际经济关系中扮演着参与制定了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并积极编 更为活跃的角色。纂《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最近设立 其次,国际法实践中已开始出现个人直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正在审理波黑战争中违 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反国际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个人.判决了一批 实例。在享受国际法上权利方面,个人享有战争罪犯,重新进一步表明个人可因国际法 某些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在一些国际争端解直接承担义务的立场。所以,有关“个人作为 决组织的出诉权。就人权而言,欧洲的区域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的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 人权保护制度最为行之有效。1950年由欧说明这些个人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 洲理事台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详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的论述是站不 地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住脚的。以是否受国际法惩处作为判断国际 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私生活不受法主体资格的依据,犯下了两个错误:第一, 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国家有时也受到国际法的惩处,如伊拉克长 和集会结社等权利。正如李浩培先生分析之时间来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能否因此 后所指出的那样,个人依该公约所享有的人认定该国因受惩处而丧失了国际法主体资 权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在出诉权方面,较格?或者认为该国在受惩处时不具有国际法 为典型的例子是欧洲人权法院、国际海洋法主体资格而在不受惩处时具有国际法主体资 法庭、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国际组织的格?第二,任何法律上的惩罚只能在主体之 一些规定。例如,为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的间进行,在现代法中,法律上的主体是无法惩 执行而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公约第9罚法律上的客体的。 议定书之规定,可以对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所以,从国际法主体必备要素中的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