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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有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委托人权利第二十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责任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其他第四十三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第四十四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四十五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第四十六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