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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节能效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设计、建造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常用材料主要是指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组成的各类材料。建筑节能检测分为型式检验和现场抽(取)样复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是指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及 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各工序完成后的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节能工程质量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材料和设备。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技术措施及构造详图。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所有施工图、设计修改图目录及修改图纸均应加盖审查机构的审查专用章。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 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并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材料质量情况,报告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不得擅自修改经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涉及以下内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图机构进行变更审查(法律法规定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应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建筑功能重大变更、层高或层数发生变化的; 2、建筑外围护节能措施变更的(外墙和屋面保温、外窗型式等); 3、加层、结构受力体系改变或基础型式、持力层有较大变动的; 4、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系统、通风空调系统及强电系统等涉及使用功能和安全变更的; 5、屋面、地下室防水型式及防水材料变更的; 6、其他应当按规定报审设计变更的。 第三章材料与检测 第十五条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使用的材料、设备。 第十六条材料和设备进场时应对其品种、规格、包装、外观和尺寸进行验收,并应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代表)检查认可,形成相应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十七条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不得对室内外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承担建筑节能工程检测试验活动的工程质 量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按规定未实行资质管理的检测项目应通过省级计量认证,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检测活动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外地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检测试验活动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节能常用材料应按规定提供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和抽(取)样复检报告,并符合附件一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建筑节能工程进场常用材料和设备抽(取)样复检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