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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发布日期:1995-11-29 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条适用范围1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条”用“第8—1条”代替。第2条定义2在现有第1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3款:“13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3本标题后面圆括号内的文字中述及的“第9款”用“第8—1条”代替。4删除现有的第2.3.5款。5在现有第7.4款第一句后增加如下新句:“应始终通过计算确定船舶稳性。”6删除现有第9款。7在现有第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8—1条及第8—2条:第8—1条滚装客船的破舱稳性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员会第59届会议(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号决议为基础的简化方法时用以评估现有滚装客船的残存能力的计算程序的附件中所定义的A/Amax值,应在不晚于下述规定日期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经MSC.12(56)号决议修正的第8条的要求:A/Amax值符合日期小于85%1998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2004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7.5%2005年10月1日第8—2条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的特殊要求虽有第8条和第8—1条的规定,但:.1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在假定船长L之内的任何地方有破损时,应符合第8条2.3款的规定;和.2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第.2.1、.2.2或.2.3项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为准)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第.1项的要求:.2.1A/Amax值符合日期小于85%1998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2004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7.5%2010年10月1日.2.2准许载运的人数1500人或以上2002年10月1日1000人或以上但少于1500人2006年10月1日600人或以上但少于1000人2008年10月1日400人或以上但少于600人2010年10月1日.2.3船龄等于或大于20年船龄系指从安放龙骨的日期,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改造为滚装客船的日期起算的时间。”第10条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8以下述条文代替现有3和4款:“3当船首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到舱壁甲板之上下一层全通甲板。此延伸部分应布置成在首门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首门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4如果本条第3款要求的延伸舱壁的所有部分不位于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之前,则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对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当有一斜坡道形成延伸部分时,舱壁甲板以上大于2.3米的延伸部分可以向前超出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但不可超过1米;和.2当现有的坡道不符合对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认可要求,且坡道位置使这种延伸不能位于上述第1或2款规定的限界之内时,此延伸部分可以设置在第1或2款规定的后限界之后的限定距离内。此限定距离应尽可能小,但要保证不致影响坡道。防撞舱壁的延伸部分应向前开启且应符合第3款的要求,同时应布置成在坡道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坡道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5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坡道不应被视为防撞舱壁的延伸部。6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上述第3和4款的要求。”9现有第5和6款重新编号为第7和8款。第15条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10在现有第6.4款后新增加如下的第6.5款:“6.5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不符合第6.1至6.4款要求的门在航行前应予以关闭,在航行途中亦应保持关闭;船舶在港时打开和离港前关闭此种门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第19条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11在现有第1款后新增加如下第2、3和4款:“2如穿过某一结构的通风管道穿过舱壁甲板,根据第8.5条,在计入各中间浸水阶段的许用最大横倾角后,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可能出现于其中的水压。3如果舱壁甲板的穿透结构全部或部分位于滚装主甲板之上,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滚装甲板积水的内部水运动(晃动)引起的冲击压力。4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第2款的要求。”12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5款。第20条客船限界线以上的水密完整性13在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