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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为了解该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情况,更好地贯彻执行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下发通知,与厦门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制作了有关调查问卷和调查提纲,部署两级法院开展对《证据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工作。现将此次调查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 (一)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 通过调查发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 1.根据《证据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发出。在实践中,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可能因举证期限先到期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或不答辩而无法在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此外,《证据规定》对二审立案时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2.现行的举证通知书采用福建省高院下发的样式,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合二为一,且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举证通知书,内容雷同,没有个案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难以在举证须知中体现。 3.证据收据制度内容尚需完善。证据收据只列明证据的总页数、证据名称等,未注明证据提交的时间,内容不全面。证据交换清单未写明证据内容。 鉴于此,我们建议: 1.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分开。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还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平时也接受当事人的一些询问。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举证须知的针对性。应注意针对具体案由和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使之集中而具体,同时在须知中明确举证责任,以便有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以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中院涉外审判庭已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了举证须知,值得推广。 3.二审中只有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才产生举证期限问题,但二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举证通知书宜由审判庭送达。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运用 《证据规定》第4-9条,初步建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但这只是静态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动态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在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之前,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会一直游移不定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由于举证责任如此的不确定,法官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难以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例如简单地依照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证据规定》第7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法官常常感到难以把握。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往往由于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而使法官面临一种尴尬的情况。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律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