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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李建华董彪 上传时间:2004-11-16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在建工程承揽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问题引发了学术界广泛、激烈的争论。本文以该法为出发点,在介绍、分析和比较典型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从可操作性、内在逻辑结构、外在形式美观和法域间的协调等方面进行探讨,试探性地提出我国法定抵押权制度应当选择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可操作性内在逻辑形式美观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针对我国建设市场不成熟,业主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难以有效制约的现象,参酌国外立法例,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是依法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是,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的问题引发了学者间广泛而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看我国现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引发的立法模式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也引发了学者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关于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和优先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之争。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的学者以《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4款关于不动产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27条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国外立法例作为立论的依据。否定优先权说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仅在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了一些规定。而且,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词源,这两个词只是译法的不同而已,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①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特征。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重要区别。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在第8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513条,德国民法典在第648条分别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否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是一种约定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的有关或类似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针对建筑工程设立法定抵押权,则否定了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② (二)模式之争中存在的缺陷及补救 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各执一词,雄辩滔滔,引经据典,但仔细究来,其所持理由均有可疑之处,欠缺说服力。深入研究,我们发现,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论证的理由有惊人的相似之处。第一,在论证自身合理性的时候,采用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方法,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特征与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的特征相对照,以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符合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制度分解的特征为由,将其涵摄。第二,在比较法上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其合理性的支持论据。主张优先权说的学者以法国、日本的不动产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为依据。主张法定抵押权说的学者以德国、瑞士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为依据。对于对方的论证均未提出有利的否定理由。第三,双方均以法律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或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实际上却有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之嫌。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学者各自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论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时也为对方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在否定对方,论证对方的缺陷性时,也对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否定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可见,对于二者论证的路径和理由进行反思不无必要。笔者认为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对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解读存在重大缺陷。 1.系统化理论背景的缺失而导致形式逻辑推论方法的失效。对《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进行讨论是在我国既无体系化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体系化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背景知识的缺乏使得学术争议很大程度上演化为一场各是其所是,非其所非的无谓纷争。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是对日常生活中相同或类似问题进行规制的两种模式,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交叉和重叠。当这两种规制模式在中国这一特定场域相碰撞时,由于缺乏体系性的背景支撑,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困惑和误区。从体系化的制度的框架中将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分离出来,进行制度间的优劣比较是意义不大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概念涵摄的论证方法存在局限性:仅能证明自身存在的合理性,理论解释的自洽性,而不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