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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价值的养成 一个现代文明社会为何需要司法?司法又能在多大程度上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司法如何承担起实现法律的重任?司法又如何让现实中的人们相信它能够完成这样的重任?要回答类似的问题显然属于宏大叙事的范畴,本文无力担当。但从朴素的观念出发,类似问题又都包含了一个最基本的设问,即司法何用?不难看出,这是一个有关司法价值的问题。那么,在司法早已制度化并越来越成熟的今天,还有必要对这样一个源头性的问题论说什么吗? 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仅承担着公正裁判诉讼案件和解决涉诉纠纷的宪法职责,还作为执政党的“政法部门”,承担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发展的重任。这种体制使人民法院成为了非单一的责任主体,既要对法律负责,同时也要对上级党组织负责。这一特点决定了我们判断司法价值的标准不仅来源于法律,有时还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渊源。在实践中,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司法价值的标准也往往不同,这使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便有着独特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之论。然而,此两者之间的统一实际并不好把握,反倒由于司法价值的不确定或模糊性,不仅常常会让法官在价值选择时举棋不定,也会让当事人甚至社会舆论在面对司法裁判时另存度量、议论横生。例如媒体曾大肆报道的广东“莫兆军案”和南京“彭宇案”就是两个较为极端的例子。前者由于法官严格适用了在自己看来是法律的“证据规则”,却带来了当事人自杀,自己亦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严重后果(最终被宣告无罪);后者法官在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决定不去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和“常理”下判,结果却不仅使判决受到不少司法界同仁的法理质疑,更由于媒体的炒作,将此案的司法价值广泛置于社会的道德诘难之中。其实,这两个例子所反映出来的表现在法官认识和实践上的困境已十分普遍,一些一线法官甚至明确表示自己越来越不会办案了,对于那些稍有疑难和比较“麻烦”的案件,最好的选择是调解结案,即使判决也尽量拿到审委会上去定。法官们对风险的竭力规避,背后反映出来的,实际是司法价值在他们心目中的迷失。 任何有用的事物都有其追求的价值,司法亦不例外,离开价值引导的司法就会迷失在自己的本质之外,最终消解掉自己的特征。因此,在一个现代社会中要建构起有用的司法,就必须养成并实现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司法价值。那么,我们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我们需要养成的司法价值也就必须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价值相一致,即应当是先进的、科学的、和谐的、以人为本的。 一、司法价值的含义 司法价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司法目的而可得的客观效应和应有的积极意义。 1、司法价值的受益主体既是具体的,也是普遍的。首先是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通过公正的程序、规则依法裁判和解决诉讼案件与纠纷,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恢复秩序,救济损害,维护和谐,促进发展。其次,司法价值的受益主体也包括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在依法裁判和解决诉讼案件与纠纷的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是非判断标准和日常行为规范,使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从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获得对法律的认识,从而尽量避免因违法造成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损失。再次,司法价值受益的主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的有效性本质上反映的是法律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当司法目的通过司法活动而有效实现的时候,法律的价值也就因司法价值的实现而得以实现了。法律无疑是法治国家重要的治理依据,法律通过司法发挥应有的效用,无疑对实现法治国家最大程度“法律的统治”具有积极的意义。 2、司法价值必须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目的的实现来体现。司法所体现出来的那些价值,如果去掉“司法”这个限定,单从一般价值的层面来讲,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为司法所独享。“尽管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却不一定导向正义,有时甚至会阻碍正义的实现。而通往正义之路也并不必经司法之途,人们还可以诉诸非司法途径。非司法方式包括行政救济、社会型救济和私力救济。”比如解决民事纠纷,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和良性的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就不一定只有司法才能实现,通过司法以外的其他一些机构、组织甚至民间自发的私力救济机制也能够得以实现。甚至刑事、行政案件,也可以寻求和解的途径。这些都说明,公正、秩序、和谐等价值也可以通过“法律规避”的方式获得。但是,所有这些司法之外的实现途径,与司法途径的最根本区别便是不在司法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之内,并且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司法价值是由司法的性质和特有方式所决定的,即司法(狭义的)“是指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其主要职能在于依法解决争端”,它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行使司法权,实现其目的。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