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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租房合同十篇租房合同篇1最近笔者客户咨询:客户将房屋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不但未按时支付房租且已消失不见无法联系。现其是否可以将承租方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处置抵作房租和其他费用笔者仔细审查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现合同中有以下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承租方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应自行收回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留存的物品出租方有权处置。”但是出租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就对承租方的动产财物进行处理或者说出租方是否享有承租方遗留在房屋内物品的留置权?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发现以上问题依然存在争议笔者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一、留置权的定义和特点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前留置该财产的权利。留置权包含两个内容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我国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是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二、我国法律中对于留置权规定的演变及分析1、1988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对留置权作出了原则、基本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据此可知当时留置权的成立和行使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1)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合同关系;(2)一方占有对方财产的依据是合同中有约定;(3)对方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项且超过约定期限。因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合同留置权因为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类型等并未作出要求和限制所以房屋租赁合同中也可以存在留置权。2、但是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对留置权却采用了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仅限定在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中且必须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才是享有留置权的依据。具体见该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3、1999年《合同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又增加行纪合同的留置权。《合同法》第422条规定: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4、20xx年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综上笔者认为:在《担保法》颁布后到《物权法》实施前享有留置权的仅限于四类合同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合同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在内作为可能的合同债权人——出租方并不享有留置权。即使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现、设置了诸如前述内容的特别约定但在实践中出租方仍无法享有留置权。但是《物权法》不但突破了原先局限于四类合同的限制而且留置权也不再以合同为基础即使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可以存在留置权也就是说留置权不仅可以出现在合同之债中同时可以出现在侵权之债、不当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中。故笔者认为《物权法》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享有留置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出租方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是可以成为留置权的主体的。三、房屋租赁关系中行使留置权的条件1、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出租方享有留置权作出明确约定尽管《物权法》已突破了享有留置权的合同但并不等于其他所有合同的债权人一方当然都享有留置权。由于目前法律、法规甚至最近20xx年7月新颁布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享有留置权且理论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否享有留置权至今仍存在分歧和争议考虑留置权的安全、有效规避日后的争执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对出租方享有在承租方逾期支付房租、费用的情况下对出租房屋内承租方的动产、财物依法享有留置权的约定而不仅仅是对房屋内动产、财物的一般处置权、处理权等不规范的表述。2、债权人应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此外占有必须是合法的。具体到房屋租赁关系中也是一样。出租方如果不合法的占有承租方动产、财物将不能产生留置权及留置的后果。出租方合法占有出租方房屋内承租方的动产、财物的方式一般如下:第一承租方将约定的动产、财物转移给出租方占有(“主动交付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