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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 发布机关:天津海事局 发布文号:津海通航[2011]176号 发布日期:2011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 时效性:有效 原《天津港临港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天津海事局 发布文号:津海法[2006]307号 废止日期:2011年6月1日 时效性:已作废 新《规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新《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新《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辖区海事处、巡查执法支队等执法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具体实施通航水域秩序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 天津海事公安机构负责大沽口港区及附近通航水域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新《规定》的变更与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主管机关以海事通告或公告的形式对本规定所涉及的通航水域、通航标准、航海保障等安全信息变更情况予以发布。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4小时向交管中心以规定格式预报船舶动态,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前报告。预报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应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更正。第二章报告 第六条进入本港区域的下列船舶应当提前向交管中心报告航行计划。 (一)所有外国籍船舶; (二)单船长度大于50米; (三)拖带长度大于5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15米。 港作船舶应提前24小时,其他船舶应至少提前1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交管中心报告作业计划或航行计划。 航行计划如有变更,应提前向交管中心报告。 第二章报告 第七条天津临港经济区船舶调度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船舶调度中心”)协助交管中心编制本港区的船舶航行计划。 船舶调度中心应将预编制的当日1700时至次日1700时船舶航行计划、装卸货物情况、进港船舶预抵口时间及备货情况、靠泊船舶完货时间等于当日1100时前报交管中心审核,交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航行计划。第二章报告 第八条船舶在起锚前、锚泊后、驶入(出)大沽沙航道前、占用航道调头前、穿越大沽沙航道前、靠泊后、离泊前和经过规定的报告点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及其他一切有效手段向交管中心报告本船船名、位置、动态及交管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船舶发生事故、设备故障、遇天气恶劣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航行以及其他有碍安全的事件时,应立即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向交管中心报告,采取妥善的避险措施,并服从交管中心的指挥。 第三章航行 第十条船舶应当保持规定频道守听,并服从交管中心的指挥。 第十一条船舶在航道中行驶时应当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穿越大沽沙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与沿航道航行的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第十二条大沽沙航道转弯处禁止船舶追越和会船。 大沽沙航道单向通航时禁止船舶追越。 未经许可,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三章航行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大型船舶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航道中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0节,其他船舶航速最高不得超过13节。未经允许,所有船舶在航道中航速不得低于5节。 第三章航行 第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向通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航行 第十五条渔船应当在大沽沙航道北边线北侧航行。渔船、施工船舶不得妨碍其他沿航道行驶船舶的航行和其他船舶的靠离泊作业。 第十六条进出船坞的船舶应当提前24小时将进出船坞计划报告交管中心。 第十七条政府防汛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将泄洪信息通知主管机关,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通报。 逢落潮海河泄洪期间,海河口节制闸下5000米之内禁止船舶进出港和靠离泊作业。第四章停泊 第十八条船舶、设施应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应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舶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