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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第五条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八)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九)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十)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十一)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保险期限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