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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0)衛署食字第3541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食字第5682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3)衛署食字第83045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食字第89022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 20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食字第09000261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40754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8、 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2654號令修正發布第2、3、11、 13、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06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但第22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條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包括嬰兒配 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 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指下列 情形之一: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完成登錄,取得之登錄字號及產 品登錄碼。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編號。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查驗登記許可字 號。 第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衛生安全管理系統,指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 第五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 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 虞者。 第六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 或有害之虞者。 第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 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 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 稱。 第八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法定度量 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 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二、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 高含量。 第九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 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 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 標示之。 第十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 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 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 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 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 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 廠標示之。 三、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第十一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 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 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