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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0)衛署食字第3541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食字第5682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3)衛署食字第83045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食字第89022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20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食字第09000261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40754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8、17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2654號令修正發布第2、3、11、13、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包括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編號。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或其通用符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國內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二者均標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